李某与王某在已商定结婚各项事宜条件下,王某家按照当地结婚风俗习惯已举办酒席宴请了亲戚好友。男方于第二日,以某种理由拒绝迎娶女方。随后,男方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。按照《婚姻法解释二》的相关规定,该诉求应得到法院支持,但是,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地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,从而造成法律与风俗的巨大张力关系。
一、彩礼范围的认定
“彩礼”又称财礼、聘礼、聘财等。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,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、聘礼的习俗,这种聘金、聘礼俗称“彩礼”。当下,由于社会环境及适用条件的不同,决定着对彩礼范围的认定不同。
在司法实践中,要考虑当地风俗习惯,双方主体的交往时间、密切程度,对一般意义上的帮助、单方赠与、双方交往中必要的费用与彩礼进行区分。在此基础上,针对个案确定返还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。
二、彩礼返还主体的确定
从传统意义上讲,彩礼返还主体有以下几类:(1)接受彩礼的一方;(2)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;(3)上述两种主体相加。从返还责任上:(1)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;(2)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;(3)上述两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;(4)第二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。笔者认为,当前所称的“彩礼”与封建时代的“彩礼”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。在主体认定上,当今接受彩礼的一方通常已达到成人年龄,应该对彩礼有支配权。因此,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律主体应是接受彩礼的一方,返还义务也是该方。
(三)彩礼返还原则的适用
按照风俗习惯,在很多地区,彩礼返还的一般原则是:(1)女方悔婚的,一般全部返还所有彩礼和其它物品;(2)男方悔婚的,女方一般不用返还各种彩礼和其它物品;(3)男方和女方同时悔婚的,经双方协议,一般坚持有限返还原则。笔者认为在诉讼层面上彩礼返还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:一是平等原则。不论双方谁提供的彩礼,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;二是过错原则。由于某方的过错导致结婚不能时,在彩礼返还上,要考虑过错方的责任问题;三是有限救济原则。要根据提供彩礼方的经济情况,提供彩礼的动机和接受彩礼方的经济状况、索要彩礼动机等因素,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,充分发挥法律评价的预防、指引和教育作用,促使男女双方婚前交往和彩礼提供的理性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