滞纳金指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,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,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。
各国法律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一致,大体包括以下几种:一是损害赔偿说;二是行政处罚说;三是行政秩序罚说;四是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说。
而在我国,滞纳金有如下鲜明的特点:
其一,具有法定性。法定性是指滞纳金由国家法律、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,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;
其二,具有强制性,是指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;
其三,具有惩罚性,指的是滞纳金是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。
根据滞纳金的以上特点,滞纳金只能发生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、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,比如《税收征收管理法》中规定,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,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,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,从滞纳税款之日起,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。” 因此,在行政管理领域的中的滞纳金制度,是行政强制执行之一执行罚的一种;而在公用事业领域中的“滞纳金”则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。后者的“滞纳金”,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,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,“滞纳金”这一名词将在民事领域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,而取而代之的应该是我们常说的“违约金”。
可以看出,以上学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认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,即滞纳金可以说是只是行政法上的概念,民法上无此概念,更不能在民法上使用滞纳金。故笔者认为,对于民间逾期归还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,所以,受民法的约束与保护,同时也受民法的调整。在民法中若义务人违反合同约定,没有履行义务,则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,或采取其他补救或赔偿措施,而不宜使用滞纳金。